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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凯发官网,“家事法苑”家事法律文献索引2024年第5期 “家事法苑”团队编辑
来源:网络 时间:2024-12-24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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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女性与法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笔谈

  1、正确认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核心要义及其价值追求,李明舜,《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2、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马忆南,《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7、有限公司中夫妻股权单方处分的效力认定及其救济,冉克平、陈丹怡,《广会科学》2024年第4期

  9、夫妻股权的归属及单方处分效力问题研究,聂心宇,《法律评论》2024年第1辑(总第39卷)

  10、离婚判决设立“房屋使用权”之否定——兼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田炜健,《民商法青年学刊》2024年第1期(总第1期)

  11、关系法理的建构与运用:以夫妻忠诚协议再认识为例,陈曦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现代法学》2024年第4期

  1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完善,王珂瑾、王子骞,《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14、法律冲突与备案审查的权利保障模式——以“婚检”争议为例,蔡琳,《荆楚法学》2024年第3期(总第17期)

  15、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以《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范意旨为依据,王康,《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

  2、我国家庭法上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规则之构造——以法定继承制度与遗产酌给制度之严格区分为法理基础,谢潇,《与法律》2024年第8期

  13、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之解释论,董思远,《民商丛》第77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7月出版

  17、安宁市民政局诉马某某、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遗产管理人之诉讼担当厘定与诉讼程序析明,方硕 唐达,《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总第19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版

  18、陈某诉王某某、李某某居住权纠纷案-----《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取得的居住权益保护,潘静波 王伟,《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总第19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版

  1、宪法法治统一原则下部门法“家庭成员”的身份认定,刘锦 汪进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

  2、系统论视角下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朱晓飞,《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4期

  4、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建构——从死者遗属丧亲之痛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规则统合切入,李昊,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6、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中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朱晓峰 林睿尧,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8、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酌定赔偿,毛仙鹏 张平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

  10、情谊行为中的施惠人责任及其限制,王珏,《民商丛》第77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7月出版

  11、信息化时代的法学实践教学方法革新——以家事法教学中运用类案检索方法为例,郝佳 李凯文,《法学教育研究》2024年01期,总第44卷

  13、朱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比例原则在唯一住房拍卖中的规范化适用构建,邓媛,《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总第19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版

  1、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认定及赠与人的救济方式,纪艳琼 唐静静,《人民司法》2024年9月第24期

  信托计划受益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认定与债权保护研究——基于对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分析,赖芸池,《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

  7、洪某诉漳州市人民医院、黄某甲行政确认案——未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否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康少敏、徐晓雯

  8、孙某某诉长沙市电子工业学校取消入学资格案——未成年人文身事件中学校自主管理权限度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的衡平考量,钟玺波;芦晓亮 罗楚杭

  10、胎儿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31份民事判决为样本的实证分析,周露,《西部学刊》2024年第16期

  13、欺诈性抚养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基础,何利萍 钱晋 翁强,《人民司法》2024年8月第22期

  14青少女人工流产法制研究──美国法之启示,林昀娴、薛于庭,《月旦民商法杂志》第84期-2024年6月号

  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的法律推定 薛宁兰论夫妻对子女婚内抚养费的承担——《民法典》1058条的理解与适用 马忆南谢嘉琦

  【作者】李明舜,中华女子学院(全国妇联干部培训学院)法学院教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摘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都是我国的重要法律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促进男女平等实现的必要手段,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的基本理念;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是家庭和睦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基金项目: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变革与发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2STA029。

  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

  【作者】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贵阳孔学堂邀访学者,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会长

  【摘要】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须符合若干条件,需要正确解释“一方生活确有困难”。长期以来,经济帮助以保障当事人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法院判决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和程度普遍较保守,需要予以适当加强。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对房屋的居住权是离婚经济帮助的一种恰当方式。

  【摘要】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是夫妻一方有权知悉对方名下或者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是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应有之义。目前全国十余个省市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但这些地方立法存在法律位阶低、适用范围有限、客体范围狭窄、缺乏程序性保障等问题,有些还面临违背公平原则的责难。建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进行体系化制度构建。从构成要件来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主体为夫妻双方,客体为夫妻共有财产,内容包括询问权、查询权和调查取证权三个层面。最后针对法律的现状,提出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立法、司法和配套制度建议。

  【摘要】中国现行法律对婚约及彩礼均无特别规定,彩礼给付性质便成为民法解释的任务。将彩礼给付定性为“目的性赠与”可避免和克服依“附解除条件赠与说”拟制出的当事人双方确立赠与关系的合意与其本意或真意不相符合的龃龉,还可为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及彩礼范围确定找到合理的民法解释路径。因给付目的不达所致彩礼返还属于不当得利所生之财产返还,《民法典》不当得利条款和彩礼返还司法解释构成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结合,共同构成逻辑完整的涉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为今后司法实务提供明确裁判依据。

  【摘要】一桩彩礼诉讼,从理性层面来看,是一场完整、规范的民事诉讼的展开过程,从“话语”视角来看,则是一场复杂、生动的多话语交际与博弈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想象中的法律世界”被建构,基层司法在面对民间风俗时的运作逻辑也得以揭示。通过对豫北县彩礼诉讼司法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中双方当事人、主审法官在“法律话语”、“道德话语”、“治疗性话语”间转换运用的实证考察,彩礼诉讼中多话语策略之间的竞争与妥协、话语权力与话语力量之间的博弈关系得以展现,也从一个侧面揭示出我国基层司法在面对民间风俗时衍生出的治理逻辑以及浓厚的实践技艺,地方性知识与公共性知识的二元对立局面通过基层司法的运作也得到了消弭与溶解。

  【内容摘要】夫妻离婚分割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经营型、社交型和物品型虚拟财产。依托权利束理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当突破物债二分的桎梏,财产权属性定位下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客体。通过财产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的启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应当以夫妻协力、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网络共治和物尽其用作为理论依据。在其指引下,夫妻共同虚拟财产的范围划定、用户协议中禁止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和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等问题都可以得到恰当的解决。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时,应当重点考虑虚拟财产与当事人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的关联程度、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对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虚拟财产的物尽其用和促进技术创新发展等因素,并运用比例原则的分析工具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关键词:财产权 虚拟财产 离婚财产分割 夫妻协力 隐私保护 网络共治

  [摘要]夫妻股权单方处分问题的核心在于平衡交易安全与婚姻财产安全保护之价值冲突。夫妻股权共有应当限于对股权权属的共有。股权处分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在公司法或婚姻家庭法下会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为完成两者之间的衔接,需以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规则作为制度工具,基于对《民法典》第1060条和1062条的解释重构,建立起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各方单独管理和推定一方单独管理为例外的管理权规则。显名方单方处分夫妻股权原则上应被推定为显名方单独管理而构成有权处分,但需受到善意相对人要件的限制。相对人明知显名方无权单独处分或与显名方恶意串通的,以及显名方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处分股权的,处分行为皆属无效。隐名方对于显名方滥用其推定管理权的单方处分行为,可通过婚内或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以及侵权制度进行救济。

  [摘要]股票期权作为一项未来收益型的财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型收益不同。在离婚诉讼中该如何分割股票期权收益一直是难题。在理论基础上,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应以其收益为分割对象,并应遵循现有收益分割的体系化原则,即以贡献作为其分割的基本原理。在贡献理论下,股票期权收益应区分三部分价值,即股票期权价值、行权成本价值、忠诚劳动价值,并以此确定股票期权收益分割计算规则的基本形态。其中,行权成本采取补偿原则,剩余的收益中股票期权价值与忠诚劳动价值具有同等性。而作为共同财产的忠诚劳动价值则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占比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计算中还需考虑股票期权获得与行权的时间进行类型化的处理。同时,要依据行权成本的来源进行补偿,并通过贡献多少和是否恶意放弃行权的举证来调适个案中的计算。最后,对于分割的处理还需注意行权后取得股票的分割对公司利益的影响。

  【摘要】夫妻股权的归属及其单方处分的效力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争议不断,这是由婚姻法与商法规则背后的价值冲突、股权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之间的联动关系及家事类商事纠纷的特性所决定的。根据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是否实际介入公司治理并获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可将夫妻股权共有分为资产收益层面的静态共有和经营管理层面的资格共有:对于前者,在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公示方擅自处分股权构成有权处分;对于后者,公示方的单方处分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无论基于何种层次的共有,非公示方擅自转让股权均因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效,但表见代理的情形除外。

  【摘要】以我国《民法典》各类使用权的规定为基础,参考使用权的起源发展与域外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房屋无偿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且其权能与居住权相同,并无规定必要。结合第20条的文义措辞和规范意旨,此处的“房屋无偿使用权”实属无房方对有房方的债权,欲借其解决夫妻离婚后共同使用房屋权利分配的难题。但此种债权性房屋使用权无法独立排除他人侵害,不利于保障无房方的居住权利,因此建议删去裁判设立“房屋无偿使用权”规则,以部分居住权和附义务居住权的设立化解此难题。裁判设立居住权仍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无房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物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居住期满或居住困难情势消灭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涂销居住权登记。

  【摘要】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之争背后是三点预设:家庭关系与合同模式存在错位;协议财产属性的弱伦理性与人身属性的强伦理性相互对立;法律强制与情感关系不相匹配。三点预设使得效力之争徘徊于个人本位—家庭本位两造之间而久无定论。“关系法理”以关系契约理论实现了婚姻与合同关系的沟通,为忠诚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提供依据。对关系结构的强调,使得人身与财产关系背后共同的伦理属性得以揭示。“关系性解纷”关注关系事实本身,而非仅仅协议文本;以维护良性关系、阻却恶性关系而非规制个人为目标;以“关系性自主”而非“个人真意表示”为效力前提;以“关系性善”而非“个人利益”为价值基础。忠诚协议可区分为“规范型协议”和“累积型协议”,并根据解纷需求适用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最终,法律对情感关系的态度既非以力有不逮为由的回避,也非家长主义式干预,而是一种有效回应和反馈式调整。

  【内容提要】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迎来了变革,其适用条件得以调整。然而,实证研究发现,该制度的有效执行仍面临适用范围有限、补偿标准不统一、请求时限较为苛刻以及当事人举证困难等诸多障碍。因此,可以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形式,差异化设定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并且重视人力资本对补偿数额的影响,充分考虑婚姻期间一方在提升家庭整体经济价值中的贡献。在补偿的方式和内容方面,应灵活适用一次付清和分期支付的情况,增加除货币外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作为支付内容,同时根据夫妻财产制类型,区分用于补偿的责任财产。在请求时间上可以适当放宽限制,但需加强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力度。

  【内容摘要】婚检制度关涉两个层次的法律冲突:一是《民法典》与《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之间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二是涉及《民法典》其他部分和婚姻家庭法私法体系内的冲突。此双重冲突肇因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以及民法与母婴保健法之间的功能差异,本质上体现为现代社会被普遍认可的人的理性自主和国家功能双重理念的冲突。法的体系统一并非仅仅是范畴式的或者是概念之间的逻辑演绎,若考虑到在国家政策目标下的立法适当性判断,需要从维护客观法秩序统一的抽象审查模式逐步转向偏向权利救济的具体审查模式。

  【摘要】《民法典》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模式,不同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它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本条适用所产生的影响并未被充分注意到,以至于出现法律漏洞而有损法条目的的实现。若认为该条仅意欲规范重大疾病之婚前隐瞒情形,则难谓此结果系立法者有意做出的充分考量,因而本条存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有填补的必要。对该条漏洞的填补路径,鉴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不应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有关欺诈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48条)。对于其他可获得与“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而致影响相对方有关结婚的自由意志”同等法评价的事项,例如,性取向、婚史、孕育史、宗教信仰、犯罪记录、基因信息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应受第1053条立法目的规整,因此可类推适用之,以求法条目的的实现并妥当应对现实需求。

  关键词:《民法典》第1053条;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可撤销婚姻;规范意旨;法律漏洞;类推适用

  【摘要】《民法典》继承编真正增设的新制度包括:确立了遗产二阶段物权变动规则、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丰富了遗嘱形式规则。这些制度都属于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修补完善的基础性制度,必须交由立法完善。为了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新传统,《民法典》继承编维持了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未增设特留份制度、未规定归扣制度。替补继承制度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目的;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可以由居住权、遗产信托制度替代;共同遗嘱只是两项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在形式上的组合,仅在相互遗嘱等极特殊情形下有必要解释为两项遗嘱之间附有条件关系,大多数情况下连条件关联性都很难解释出来。因此,出于法解释技术的考虑,《民法典》继承编未增加规定上述三项制度。

  【摘要】在我国家庭法视阈内,为妥当区分法定继承制度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根据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范目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当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并非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过,倘若没有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契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要件之规定,则其仍可借由遗产酌给请求权条款之类推适用,而取得“准寄养人遗产酌给请求权”或“准扶养人遗产酌给请求权”,继而根据具体情况分得适当遗产。此外,就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类推适用遗产酌给请求权条款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之规范旨趣,结合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定扶养关系、亲属关系等因素,酌定其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

  【摘要】中国继承法以其无处不在的扶养理念而独具特色。依被继承人是作为扶养义务人还是接受扶养的对象,这一理念又具体转化为继承人的需求和贡献这两个关键词。在我国继承法中,扶养关系的有无可能影响继承资格的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以及遗产债权的存在。这一模式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协调,与老龄化社会的现状相契合,也有助于疑难案件中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我国现有的这一继承法体系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既有的规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单纯依据扶养因素决定部分继承人(尤其是继父女)的资格,缺乏说服力;忽视扶养关系中对遗嘱自由不可避免的威胁,缺乏全面性。然而,上述局限并非全盘推翻我国继承法体系的理由,如何在保留本土特色的基础上对既有规则予以完善优化,应当是未来继承法理论实务探索的方向。

  【作者】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福建江夏学院家事法研究院院长, 法学院教授。

  【摘要】我国《民法典》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由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使之成为负有履行遗产分配和债务处置职责的主体之一。各地在执行这一新制度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难题,主要涉及立法内容与配套机制方面。解决问题的根本对策在于, 不断总结经验,并通过相关程序,立法层面或者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村委会在遗产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与权限,规范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确认或者启动程序,构建履行遗产管理职能的配套机制,强化对遗产管理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独特作用。

  【作者】陈明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温世扬,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困境之症结在于“两权分离”架构下宅基地的保障属性与财产属性共存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中。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宅基地资格权承接宅基地的居住保障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则回归纯粹用益物权属性。作为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手段,《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不构成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性因素。宅基地使用权能够在私法层面被构造为可供继承之遗产,进而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人并不受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限制,且国家、组织亦可成为宅基地使用权受遗赠人。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应当采纳“固定期限+自动续期”规则,其中固定期限可以参照城镇居住用地70年的标准。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地租豁免权,但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通过后,可减免特殊群体的宅基地使用费。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三权分置”

  作者:高海,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玲玲,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安徽财经大学农地法与合作社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人员。

  摘要: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对435个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案例整理分析发现:就未登记房屋的继承请求,法院既有裁决不作处理的,也有裁决处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或处理房屋所有权的;对拟继承的未登记房屋折价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处理,也存在司法分歧。裁决不作处理,无法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审判效果,应当严格限制或规范其适用;裁决处理管理使用权尚缺乏法律援引,应当补充司法解释作为正式依据;裁决处理管理使用权或处理所有权,各有合理适用空间,应当基于司法实践归纳各自具体适用情形,缓和两者的适用冲突。当事人对未登记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不是裁决不作处理的充分理由;折价补偿的对象是管理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取决于法院对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的处理方式。

  【内容提要】藏区当家人继承习惯历史久远,延续至今有其历史、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深刻原因。在生产力不发达、经济单一的藏区,当家人继承习惯具有聚集财富、防止外流的优势,可谓藏区家庭最好的选择。但随着藏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家人继承习惯与我国民法通则等规范存在一定冲突,尤其是民法典颁布后,习惯与民法典继承制度之间差异更加明显。一方面,当家人一人继承家庭全部财产,剥夺其他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家人看似“大获全胜”,但又被赋予履行全部义务,过于集中的责任“输出”因家庭继承发生后的关系疏离和市民社会发展而更加脆弱。因此,亟需对照民法典的规定对当家人继承习俗进行梳理:一是规范指定当家人的程式要件,使当家人继承符合民法典有关遗嘱继承法定的形式规定;二是修订地方性法规完善现有必留份制度,保障在世配偶与外嫁女(男)的平等继承权;三是变当家人继承全部遗产为可多分遗产,呼应民法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得遗产的认可。最终通过上述方式实现藏族当家人继承习惯与民法典的衔接融合,平等保护财产继承权,唤醒藏区群众的财产和主体意识,推动民族地区法治化进程,实现藏区长治久安。

  【摘要】律师有过错而致见证遗嘱无效,致使遗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有所减少,见证律师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绝大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k8凯发官网。但这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则机理与司法认知:一是致使遗嘱人的遗产总额发生不合理的人为增量;二是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已认定的无效遗嘱,又被另行用作律师归责的意思基础;三是将遗嘱继承人获得遗嘱所载遗产利益的内心期望破灭,不当认定为应保护的合同预期利益或纯粹经济损失。这反映了审理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时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念上的内在冲突,其深层原因在于继承法范畴与民法一般规则范畴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知方式不同。实务中应坚持继承制度机理与继承法优先适用,合理确定律师见证遗嘱无效的责任类型与归责依据。

  【摘 要】《民法典》第370条没有将住宅灭失规定为居住权的消灭事由,由此产生了住宅灭失时居住权能否发生物上代位的争论。基于解释论的角度审视,居住权物上代位论错误地混淆了替代住宅上承载的经济利益和居住利益,不能实现恢复居住权人完整利益的矫正目标,且用益物权客体有限性会导致居住权物上代位发生过程中的权利缝隙无法得到弥合。在征收补偿的场景中,新住宅和旧住宅之间仅具有价值关联性,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能成为适格的代位物。在解释论层面不具备正当性的情况下,基于居住权上的伦理负载而坚持居住权物上代位,实际上是以伦理思维替代物权技术,偏离了私法理性的轨道。住宅灭失后,居住权应当归于消灭,居住权人有权独立地提出损害赔偿或征收补偿。当不存在统一的市场价格时,居住权的财产价值应根据设立时的对价和剩余期限确定,或参照类似住宅的租赁价格确定。

  【摘要】在意定居住权之外,存在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空间,但应限定为在离婚财产分割、遗产分割及离婚经济帮助案件中以居住权为救济手段的情形,且法院只能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其设立,不得依职权径行设立。裁判设立之居住权应带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以防止其任意流转。裁判设立居住权并不满足《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须在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居住权未登记时,权利人尽管能够居住、使用特定住宅,但无法对抗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也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属于意定居住权,《民法典》第229条亦没有为裁判设立居住权提供直接法律依据,这使人民法院能否裁判设立居住权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审视规范性整体关系可知,裁判设立居住权有其正当性。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与家事义务的内在关联为现实指引,进而判断是否裁判设立居住权。针对裁判设立居住权消灭的现实困境,应把握居住权消灭之内在标准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明确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存续期限需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70条,人民法院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核心的内在消灭标准来合理确定居住权是否消灭。

  【摘要】《民法典》为农房居住权提供了广阔且可行的制度空间,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如何创设农房居住权,创设何种类型的农房居住权,其内在法权如何建构,如何与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有效衔接和制度反馈,显然属于一个关联性、系统性工程。立足公平、自由、效益三大价值维度,在制度上应根据不同现实需求,将农房居住权区分为保障型、康养型及投资型三种类别并对其内在法权进行不同设计,力求以农房居住权为杠杆,撬动乡村沉睡的巨量资产,实现乡村不动产的有限市场化,增进农户收益,推动城乡和谐共荣。

  【来源】《民商丛》第77卷,梁慧星主编 朱广新副主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7月出版

  【摘要】建议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扩大解释为包括四层含义:被监护人能够独立表达的意愿;被协助表达的意愿;被监护人失能前表达的意愿;推知的意愿。建议将该条款中“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协助”扩张为包括“协助被监护人作出决定”这一层含义。建议将该条款中“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包含“禁止监护人在协助决定时进行不当干预”这一内涵。在解释“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时,建议贯彻“不伤害”标准,若被监护人的意愿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或本人的利益,那么该意愿将被忽略,转而由监护人替代决定。

  内容摘要:本期封面主题围绕“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与构建”,邀请专家学者从意定监护制度的实践困惑与破解、内外部关系、监督制度的完善等多个角度,从理论到实务,对意定监护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探讨解决路径,以期探索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意定监护制度,缓解特殊群体养老的后顾之忧,更好地应对老龄化社会所带来的问题。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3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目前该制度实施已超过三年,逐渐为人们所了解并有所运用。但在该制度推进过程中也遇到许多新问题。意定监护制度的落地实施,还需要通过完善配套性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颁布实施细则、指导性典型案例,大力发展社会监护服务机构等途径,逐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使制度能够全面落地,充分发挥功能。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3条对意定监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现阶段的意定监护制度研究多集中于理念和制度完善方面,少有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分析研究。即便在制度完善方面,也存在将意定监护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对其适用委托合同及委托代理的规定的观点。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协议不属于合同。所以,在进行准用之前的首要任务是对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予以界定。本文旨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探讨我国意定监护的规范体系,特别关注内外部关系的建构与影响,确保为被监护人提供实质性保障。

  【作者】罗杰,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云亭青年教授、硕士生导师;郑添铷,西北师范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适用规则和主体制度,尤其是老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在法律上还是空白。本文着重探讨在家庭监护功能削弱的社会背景下,我国老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践困境,探索其构建路径。

  【裁判要旨】遗产管理人应有一定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第四项“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以及兜底条款“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应包括遗产管理人为主张债权或偿还债务而进行的必要诉讼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总第19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版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基于合同、遗嘱、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居住他人住宅的权益,《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住宅拥有居住权,并请求房屋所有权人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以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为出发点,综合考察系争居住权益与《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权益是否相同,房屋所有权人是否确有设立物权性居住权的意思,居住权所系房屋的来源以及以往实际居住情况,是否基于特定人身关系之间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而满足特定人群的生活居住需要,以及办理居住权登记是否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障碍等因素决定是否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总第19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版

  【作者】刘锦,东南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汪进元,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牟林翰案”的释法过程,再次展现了家庭成员概念亟待扩张的现实需求。家庭成员身份决定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确立的“近亲属+共同生活”标准,不能完全满足其他部门法的规整目的,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规范冲突与适用困境。尽管将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予以扩张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此举突破了实在法的限制,违反了宪法法治统一原则。宪法对家庭给予保护,体现了家庭的伦理性和秩序性,同时也划定了家庭成员范围扩展的法治边界。为避免家庭制度的功能性解构,应坚持家庭成员关系类型的法定化立场,允许基于特定立法目的对家庭成员概念作出限缩解释。此外,为实现对“类家庭成员”的平等保护,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其他共同生活的人”作为体系补充。

  【作者】朱晓飞,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中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在顶层设计指导下形成的保护妇女的中国方案,兼具“国家治理工具”和“妇女赋权手段”的复合属性。从社会系统论视角来看,它是一套在复杂社会环境中以司法途径保障妇女广泛权益的制度系统,在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已初具规模。该系统具有规范和价值层面的内部结构,有着自己的特点和运作规律;并与外界环境互动,进行自足的运作和保持认知的开放。同时,这一制度系统也存在自创生性有所不足、自足运转不够顺畅、化简能力有待提升和系统间结构耦合有待优化等缺憾。遵循统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系统工程的系统思维,应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内部结构,优化其与法治环境要素的互动关系,推动形成政府与社会合作共治的格局,从而实现对妇女的充分保障,更好地展现治理的中国优势。

  【摘要】相对于监护关系外的第三人,监护关系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构成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监护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监护人为恢复监护关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只有使父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父母以及担任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时,作为监护人的近亲属既享有因监护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就被监护人的死亡向侵权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伤残的,只有被监护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合理的奔丧费既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更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摘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由于未明确区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从而在对死者遗属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上左右失据。同时,丧亲之痛和第三人惊吓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均属于第三人反射损害的范畴,在功能和构造上具有同质性,可以进行统一构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应打破“主体同一”的限定,其中“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应当解释为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作为权利主体的“被侵权人”则可以解释为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在侵害自然人致其死亡或重伤情形中遭受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可以统合死者遗属的丧亲之痛、第三人惊吓损害中的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类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建构统一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基础。在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上,《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仍须结合直接受害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一并适用。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原因理论在中国民法中的体系构建”(项目编号:23AFX013)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摘要】虽然法条中使用了“推定死亡”的表述,但宣告死亡的性质不是推定,因为其不符合推定规范的必要特征,应舍弃推定说。尽管“视为死亡”亦可能为宣告死亡的语词标志,但将其解释为虚构死亡事实会与既有规定相矛盾,应抛弃拟制说。无论法条中使用何种表述,宣告死亡的性质均为准用规范。在自然人失踪与自然死亡的相似之处,宣告死亡的效果与自然死亡的效果亦相同;在自然人失踪与自然死亡的不同之处,这两类死亡的效果亦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典》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系准用规范的具体外化。宣告死亡规范群在后案中的适用前提是生效的宣告死亡判决,若要消除判决的既判力,后诉的当事人须另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同时申请中止诉讼。唯有采准用说,所有关于宣告死亡的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才能被无矛盾地加以解释。

  【摘要】《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未成年人保》《个人信息保》等规定,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及最小必要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场景下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两项原则的实践适用却存在相互冲突。对此,应当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下将最小必要原则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待,从而将最小必要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二者的关系界定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在此种关系中明确,处理行为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的要求时,即可认定为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应通过三阶比例原则构建相应的认定标准。其中,相关性阶层主要考量处理行为与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间的关系,必要性阶层以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同意的内容为核心考量,均衡性阶层则发挥兜底性的作用,排除过度损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处理行为。当处理行为通过这三阶层的考量时,即可认定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内容摘要】与传统现实生活中的未成年人欺凌行为有别,未成年人网络欺凌行为存在概念界定模糊、刑法规制不足与犯罪预防困难等问题。在成立范围上,应当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如侮辱诽谤、暴力威胁、人肉搜索等均认定为欺凌行为。在构罪适用上,通过分析未成年人网络欺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法益侵害性、是否符合刑罚目的的评价标准,探讨该行为的定罪处罚。在行为治理上,应当以社会共治作为未成年人网络欺凌行为法律治理的基本理念,加强违法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加强未成年人网络欺凌行为的犯罪预防以及对网络弱势未成年人主体采取特殊、优先保护,进而实现从治罪到治理的思维转变,以更好保障未成年益。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兜底方案的酌定赔偿对于解决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纠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酌定赔偿应遵循检索递进的启动原则,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始可由被侵权人申请启动或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酌定对象不涉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应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中选择较高者作为酌定对象。为尽可能地维护酌定结果的客观性,酌定赔偿的路径选择应作如下区分:若是存在拟制的许可使用费等客观标准可供援引,则应优先选用,并以此为基础再作调整;否则,也应以客观酌定因素为主,主观或其他酌定因素为辅进行综合考量。

  【内容摘要】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络店铺的属性是虚拟不动产,其权属结构为“四权分置”,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所有权、平台提供者与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债权、网络店铺经营权和网络店铺名称权。以不同的视角观察研究网络店铺转让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产生对网络店铺转让性质的重大争议。四权分置的基础权利是平台提供者的所有权,平台提供者和店铺经营者之间的债权是核心权利,经营权和名称权归店铺经营者享有。转让网络店铺的核心权利变动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带动经营权和名称权的共同转让。网络店铺转让受合同自由原则约束,应当允许依法转让,关键要完善网络店铺转让的权利主体变动规则。

  【来源】《民商丛》第77卷,梁慧星主编 朱广新副主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7月出版

  【摘要】情谊行为可分为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及纯粹情谊行为,仅前者产生保护义务,该义务基于当事人间特别结合关系而生,其产生基础有类似交易接触说和特别信赖说,后者更合理,可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第509条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解释得出。施惠人可能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及侵权责任,其责任应当加以限制,方式包括约定限制与法定限制,我国应采法定责任限制说。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中,施惠人债务不履行责任可类推适用同种类情谊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依据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侵权责任亦同。好意同乘型情谊行为应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的特别规定限制施惠人责任。关键词:情谊行为 保护义务 责任限制

  【作者】郝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李凯文,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摘要】类案检索是信息化时代法学实践教学方法革新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案。以吉林大学法学院和西北政法大学为起始的类案检索教学改革试点经验,证实了该种教学方法在学生法律思维训练、法学分析能力提升、自主学习能力养成方面的效能。但必须承认,类案检索方法在受益于信息时代给予的信息便利的同时,也受制于信息公开的有限范围。跨越这一障碍,不仅需要文书公开制度的开放与包容,更需要法律共同体多机构间的有效合作。

  【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婚姻犯罪刑法适用模式的重要转折点。就适用理念而言,在民法典时代,传统以重刑主义为导向的刑法适用理念应被民刑一体化的新理念取代,后者要求在婚姻犯罪中坚持民刑有序的价值顺位和民刑协调的运行方针,确保前置法民法对刑法适用的辅助、制约,保证婚姻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在具体的个罪适用上,首先,通过“重婚”“婚姻自由”“同居”等概念要素的民刑一体化研判和对实害法益的定位还原,准确界定婚姻犯罪刑事犯罪性的有无。其次,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和民间习惯法的配合,在归责层面确认婚姻犯罪可遣责性的高低。最后,检视当前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先刑后民”的程序顺位,在最终的责任承担上确保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

  1.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

  2.适当性要求执行措施的选取必须达到满足执行标的到位之目的;必要性要求所选择的执行措施必须对债务人造成的侵害最小;衡量性要求执行措施不仅满足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给公民造成的权利损害与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均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刑初615号(2021年12月29日)

  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4执异37号(2022年7月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期 (总第19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版

  洪某诉漳州市人民医院、黄某甲行政确认案——未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否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孙某某诉长沙市电子工业学校取消入学资格案——未成年人文身事件中学校自主管理权限度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的衡平考量

  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的法律推定 薛宁兰论夫妻对子女婚内抚养费的承担——《民法典》1058条的理解与适用 马忆南谢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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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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